法治的精神要包括有法律援助,這是人人皆知的事情,法援並不是一種必然權利,一般而言有入息審查及應得審查(merit test),前者固定了限額,一般中產也不能受惠,成為法治只是有利有錢人的最佳寫照。

後者則有較寬的原則,法援處處長只要認為符合公眾利益,就可以批出法援(in the interest of public),所以我們會見到一些涉及人權及憲制的司法覆核,特別容易得到司法覆核法援的批准。

在刑事案件之中,被告能否在上訴的過程之中獲得法律援助,有一獨特的準則,被稱之為威傑里準則(Widgery Criteria)。威傑里為英國的法官,在1964年至1965年獲政府委任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部門委員會主席。這個「威傑里委員會」於1966年發表報告,制定了一套標準,以說明在何種情況下,法律的申請者就算超逾了經濟資格限額,仍可因為符合司法公義的利益(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)而獲酌情提供法援。這準則包括﹕

(一)被審的人會否可能失去自由或生計,或要承受名譽上的嚴重受損。

(二)案件有否涉及重大法律問題。

(三)審訊的過程是否涉及追蹤,會見及專業地盤問證人。

(四)被告人是否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障,以致無法理解訴訟的程序及自辯。

(五)被告需要有法律代表,原因是第三者的利益需要受保護,例如在幼童被性侵的案件中,被告人應避免親自盤問證人。

下面是一件香港的案例,引述應用了「威傑里準則」,可見其重要性﹕

Z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[2011]5HKC 91

Z君為一等候移民的難民。他因非禮一名14歲的女童被判監四個星期。他為判刑及裁決(conviction)上訴。法援處只肯批準他有關判刑(sentence)的上訴法援,拒絕就裁決的上訴提供法援。Z上訴到高院,聆案官麥馬漢拒絕了他的上訴,Z申請司法覆核以針對法援處處長的決定,以及麥馬漢的裁決。理由之一,是在決定是否給予法援之時,法援處處長須考慮「威傑里準則」,而本案法援處處長沒有這樣做。

高院的司法覆核結果是推翻了法援處處長的決定,但亦認為麥馬漢法官不受司法覆核所監管。理由如下﹕

麥馬漢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權,不是行政權,所以司法覆核作為法律程序是不適用的。

(一)法援處長在文件紀錄之中顯示並無考慮過「威傑里準則」,由於監禁令Z失去自由,而被判這類案件有罪會嚴重影響Z的移民機會,因其名譽會受嚴重傷害。單這一項理由,拒絕他的法援是不合情理的決定。

(二)麥馬漢的裁決並不合法援處長的決定合法有效,他只考慮案件的複雜性,並不考慮「威傑里準則」任何部份,所以其決定也是錯的(Flawed)。

(三)在考慮法援的上訴之時,法官有理由檢視案件的應考慮性(Merits),這並不等同將案件作預審。◇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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